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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8 来源:山东省教育厅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审批登记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包括线上和线下)。预收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学科类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信息应在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


第六条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学员索票。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学员,并全额退还剩余费用。学员申请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培训合同的退费约定立即启动退费程序,及时完成退费。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应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在驻地县(市、区)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开设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自专用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托管预收费资金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需要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预收费资金托管要求,能够严格履行托管协议,具备同时为教育行政部门、校外培训机构、学员等提供即时信息交互的技术条件,范围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条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校外培训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定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授权托管银行对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监测、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供资金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校外培训预收费须全部进入专用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于当日至迟次日全部归集至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对于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于本办法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划转至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拨付须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实行“消拨同步”。校外培训机构授课完成并经学员确认同意,向托管银行提供相关证明后,托管银行应于当日至迟次日将相应资金拨付至校外培训机构结算账户,学员超过15个工作日未确认的,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于第16个工作日拨付资金。鼓励利用信息技术实施“一课一消”模式。


第十三条经教育主管部门评估,对暂不能实行“消拨同步”的,设立过渡期,采用风险保证金监管模式。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风险保证金额度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实行动态调整,并提供给托管银行,最低额度不得低于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培训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过渡期结束后,当日至迟次日释放风险保证金。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用风险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过渡期内对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实施大额资金异动监管。当专用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银行应立即向教育主管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一)专用账户最低余额低于核定的风险保证金额度;(二)单笔提取资金超过5万元或当日累计提取资金超过20万元(各地可结合实际调整额度);(三)银行认为有必要向教育主管部门进行风险预警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接到预警通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开展专项调查和风险评估,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在办理“营转非”等审批登记时,应提供接受预收费监管承诺书。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专用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对拒绝接受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在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托管银行应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完善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将预收费监管列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确保培训服务交易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十九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涉校外培训机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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